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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因错写“无业”法院院长被判玩忽职守罪的不同看法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393 篇原创

文 | 稼轩律师 何燕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最近内蒙的一份刑事判决书引起了大家的关注,讲的是某法院主管刑庭的副院长因签发文书将被告人职业表述错误造成国家损失而被判玩忽职守罪引起的众议。


案情:(2020)内0928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任某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2011年12月20日该院刑庭审判长云某某(另案处理)在审理郝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时,其制作的判决书中将郝某某的职业--某电业局职工错误填写为“无业”,宣判后未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送达给郝某某所在单位某电业局。被告人李某在对郝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未认真审核,致郝某某从2012年至2019年在电业局领取工资薪酬、奖金、福利(企业年金)、企业代缴五险一金共计1374960.0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法院分管刑庭的院长,在履行签发法律文书职责时,未认真审核把关,致使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以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一、玩忽职守罪的一般规定


《刑法》第397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玩忽职守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不履行职责即不作为的方式;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


《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案似乎应属于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类,而行为人的渎职行为要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更应考虑经济损失的危害结果是否一定系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即经济损失的认定和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经济损失的基本定位是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时间界点原则上以立案时为准。


二、经济损失的认定


1. 判决书认定电业局经济损失137万元交代不清


判决书会让读者有这样一个逻辑--如果法院将判决书送达电业局,电业局必然会辞退郝某某,定不会发放之后8年的薪酬福利137万,国家的这一损失即系判决书未送达所致,所以签发文书的院领导应该负责。而小荷律师认为是否领取薪酬也应该查清郝某某到底有无实际出勤在岗的情况,但是判决书列举的证据中有一项--郝某某社保缴纳情况和出勤情况说明,并没有说清郝某某8年来是在上班还是“吃空饷”;如果郝某某长期不到岗“吃空饷”自然会给电业局造成经济损失,那么同时电业局相关部门亦应对此损失负有监管上不可推卸的责任;退一步讲如果郝某某按时到岗话,那么他领取的劳动报酬137万首应考虑系电业局支付的劳动对价,所以应在查清这一重要事实的前提下考虑137万损失归责问题。


2. 郝某某案被判情况交代不清


判决书中只简单罗列郝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卷宗,但看不到郝某某在该案中的实际羁押情况,有无连贯的被羁押还是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以及最终被判刑罚,是被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因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郝某某有可能在短期羁押后即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后期延续直至被判缓刑的结果;如果郝某某被判处缓刑,是需要在其住所地社区进行司法矫正,不需实际关押服刑,现实中是不太会影响其上班到岗情况,如此情况下郝某某正常到岗所领取的8年薪酬首应考虑系其应得的劳动对价,退一步即便认定为国家的损失,那么单位内部相关部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最终定责时就必须考虑多因一果是否能定罪的问题了,也就是要进一步认定院长签发文书的疏忽行为和经济损失后果是否具有唯一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定案。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参见沈志先主编的《职务犯罪审判实务》中对渎职因果关系判断的关键是,审查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是否实际发生了作用且为一般人能够预见或认识。那么作为院长的李某在签发文书时是否能预见或认识到呢,也就是说院长未能发现被告人郝某某真实职业情况的原因,是能发现而未发现还是不能发现呢,在未发现真实的单位状态即签发判决的行为和电业局137万的经济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小荷律师认为不能简单的以结果论,同样要考虑以下几点:


1. 从告知有关规定上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高检会【2015】10号)


(1)关于告知情况是这样规定的:



(2)关于不予告知的情形:



(3)关于告知的程序规定:



(4)关于责任的追究:




从以上规定看第一手告知机关应该是公安机关,即便嫌疑人在供述中没有如实回答,作为侦查部门的公安机关是否需要核实,平常在办案过程中往往重视嫌疑人的犯罪过程如何,除了办理职务类、渎职类案件外对嫌疑人的职业单位往往简单讯问,也就会给后面审判机关埋下隐患。


另外也请注意此规定施行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如果没有其他更早的相关规定时即以此为准,但郝某某案院长签发时间是2011年12月,自然判决生效期远远早于此告知送达规定,除非之前是有相关同类的规定对应办案机关的送达义务之责。


2. 从实践层面上看


一宗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判结案要经过公检法三个机关,从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到提审、庭审会形成多份笔录,一般单人单案被告人供述会有十次左右,尤其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公安机关必然会讯问嫌疑人的职业、单位以及家庭情况,也会调取户籍证明,我们都知道户籍证明往往都不显示单位信息,如果嫌疑人从一开始对其所在的单位职业等隐瞒不讲,如果办案机关利用了所能利用手段核查嫌疑人单位未果,那么经公诉机关移送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卷宗信息若没出现特别信息当然会被采信。


3. 从院长岗位职责上看


回归本案中,作为主管刑庭的副院长在签发法律文书时到底应该把关到什么程度才是尽职尽责!小荷律师曾在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也熟知领导签发文书的流程,如果要求分管领导事无巨细、亲历亲为去审查案件、查阅卷宗核实信息,那和业务庭的主办法官无异,这也不符合机关工作的分工实际,可以说是一种苛求!而作为主管领导签发文书时必然着重在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罪名和量刑意见上,至于被告人的职业单位等细节上前期已经过多名公检办案人员,在审判阶段再经过主办人合议庭庭领导的层层把关下完全有理由确信无疑;如果要说主管领导未发现职业问题签发了文书是问题的话,是否可考虑定性为工作失误更为合适呢!工作失误是行为人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义务,造成损失可能由于制度的不完善或具体政策界限不清,或管理上存有弊端等造成;而玩忽职守更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对工作极端不负责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两者还是有所区别的。而本案的主管院长签发文书时尽到了该尽的义务,不可能发现被告人的职业问题,那么就不该认定是玩忽职守行为,更何况2015年的告知规定追责部分规定的是如要追究责任也是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而非法律责任。


4. 电业局有无责任


郝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事发内蒙一个区域又现处信息发达的时代里,如要说哪里发生了命案没人知道,没人议论是不太客观的,而作为郝某某的朋友或周边同事往往都会有所听闻,何况在该案定性为过失犯罪前一般都会先行拘留羁押,即便公安机关没有告知,而对于多日不到岗的人员情况单位难道一点都不知情么!如果后期存在8年的“吃空饷”,那么电业局的相关部门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自然应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那就更不应该将此责任最终只归责于法院签发文书的领导人员。


所以以上种种难以推断出因为主管院长的签发文书失误必然导致电业局的经济损失,此经济损失完全有可能尚存其他可能性,院长的行为和经济损失间的链接关系难以上升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院长的失误可能也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而已;小荷律师也发现了判决书只对刑事部分予以处理,并未涉及137万后续解决的问题,按理电业局是受害者,是否可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要求法院赔偿呢还是如何追缴退赔呢?


本案也给予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个问题,行为人尤其是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是要尽到什么样的程度尽职才不属于玩忽职守罪,过于松懈当然不可,而过于严格可能会打击领导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亦会影响司法改革的步伐。回归本案综合考虑在整体上还存在其他众多可能性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即认定为过失犯罪,处罚也过于严重,难以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退一步是否可考虑院长的签发文书行为可定性为工作上的失误,给予行政内部处理即可,对于137万的经济损失也可在查清的基础上排除欺骗的性质外考虑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郝某某退还,皆大欢喜!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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